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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详细介绍下锅炉维修监督管理法
  •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3/10/25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证锅炉维修质量,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以下简称《锅炉维修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条例》范围内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维修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维修工作;
  依法取得锅炉制造许可的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出厂的锅炉;
  依法取得锅炉安装改造许可的企业可以维修许可范围内的锅炉。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锅炉维修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中申请单位许可条件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许可条件
  第五条  锅炉维修许可级别划分如下:
  级 别 许 可 维 修 范 围
  1 锅炉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铸铁锅炉;
  注: 对于从事较单一工作范围的锅炉维修单位,可申请单项范围的许可,如:限铸铁锅炉等。
  第六条  申请许可的锅炉维修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工商营业执照;
  ㈡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应具有2年以上锅炉维修或制造、安装经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㈢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场地、库房、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㈣有健全的维修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有效运转(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㈤有与承担的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且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㈥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还要求具有持续维修锅炉的业绩,以验证其锅炉维修质量管理体系的能力,本持证期内未发生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及未发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情况。
  第三章  资格许可程序
  第七条  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批准、发证。
  第八条  申请
  申请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许可条件的,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附电子文本),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每式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
  (二)质量管理手册;
  (三)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含已取得的认证、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受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审查完毕,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已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在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期限为6个月,试维修设备的总台数一般为2至3台,试维修设备应当具有一定代  表性且属重大维修范围。
  第十条  鉴定评审
  批准受理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规定的试维修设备台数,并由有资格的锅炉维修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受理批准自动失效。超过试维修期限未取得锅炉维修许可前不得承揽锅炉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规则”及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对申请单位的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两种。
  (1)符合条件
  符合所申请维修资格各项条件和要求,应当评为符合条件。
  (2)不符合条件
  不符合所申请维修资格各项条件和要求,应当评为不符合条件。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组确认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通报鉴定评审发现的问题及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并于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㈠申请单位符合许可要求的,予以批准;
  ㈡申请单位不符合许可要求的,不予以批准;
  ㈢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责令评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仍有疑问的,可派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发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申请单位,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锅炉维修许可有效期为四年。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对取得许可的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换证
  申请换证的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换证申请,程序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许可证期满未换证的,原维修许可证自行作废,不得从事原许可范围内的维修工作。
  持证单位在按照规定申请换证许可时,由于单位地址变更、改制或灾害等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申请提高锅炉维修级别或增项的单位,按取证程序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维修锅炉;
  (二)不得维修由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产品;
  (三)不得维修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四)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五)不得将承接的维修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维修施工前,按照规定进行告知;
  (二)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监督检验机构按照法规规定对重大维修过程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设备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对维修工作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维修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维修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设备使用单位存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维修单位有违反《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批准机关暂停或撤消其许可。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检验,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有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通知书,并及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对设备进行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维修许可机关。
  第二十四条  锅炉维修单位异地施工时,也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外协给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专业无损检测机构,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书中一并注明。
  第二十五条  锅炉维修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因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受理或吊销许可的单位,3年内不许重新提出许可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获得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其单位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其单位法人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实施机关备案;其单位停业时,应当及时向原许可实施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维修,是指使用焊接、胀接、铆接的方法更换或者维修锅炉受压元(部)件,使设备恢复到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状态所做的工作,但是不提升原设计参数或改变原设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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